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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首付款未支持,二审法院改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案例:首付款未支持,二审法院改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来源:中国房产纠纷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4-03-04 14:29:48    浏览次数:1694 次

                                 案例推荐人:吴静律师

李某通过居间方出售房屋,与王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未约定首付款的具体数额,首付款的支付时间为:评估报告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银行贷款面签之前自行将首付款支付给卖方,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因贷款资格有瑕疵,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在居间方的撮合下,买卖双方又签订了变更协议,将买方主体变更为董某,董某系王某的配偶。

后因贷款和支付首付款的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董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在诉讼中,李某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支持董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后,李某委托我们代理二审。

二审中我们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1、 董某在变更协议上签字,受让的是王某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包括其应履行向出卖人李某支持首付款义务。

2、 李某曾配合王某向银行贷款,王某、董某及居间方均知道李某的银行帐号,不存在董某支付首付款的障碍。

3、 首付款的数额可以确定。在一审和二审中各方均认可评估报告已下发,房屋评估价值确定。依据房屋贷款的相关规定,首付款数额应当是除银行贷款额度外的全部款项,对此,二审中各方也予以确认。

4、 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评估报告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银行贷款面签之前,由此,可以确定首付款的支付时间。

综上,我们认为买方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李某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履行有先后顺序,依据合同约定,董某有先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在董某未履行先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李某配合办理银行贷款。且按合同约定董某逾期支付首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董某主张李某拒收首付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不予认可。最终法院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附:(2010)二中民终字第1991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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