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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廖某与王某通过鸿翔恒达公司共同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约定廖某以350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房屋一套,廖某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签订合同后50日内,将首付款220万元交付王某。剩余的80万元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该合同并未约定房屋的交付期限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期限,同时也没有约定廖某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廖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首付款220万元。但王某一直未配合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也未配合办理交付房屋及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廖某一直在外租房,产生了一系列的损失。由此,廖某委托我所律师,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王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230万元。
法院查明,鸿翔公司的工作人员曾经两次到王某家做评估,王某均拒绝入内。要求涨价200万元,否则不同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认为,原告与中介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自己是精神病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的,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
原告针对被告提出自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说法不予认同,于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请求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王某具有精神分裂症,具有诉讼能力,且在签订合同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认可上述鉴定意见。
庭审中,原告廖某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的80万元房款。最后,法院认定,王某拒绝评估人员进行评估,导致廖某无法办理公积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双方对于违约金并未做任何约定。原告又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所以,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均不服,均上诉至二审法院。原告廖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在签订合同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故不支持王某的诉求。对于廖某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二审最终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