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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4日,杨某、宁某与张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其房屋以43万元的价格售给杨某。杨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房屋价款。合同签订当日,杨某便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
合同签订后,张某未履行合同。杨某在2010年3月28日向张某发函,但张某仍未理之。后张某得知,其妻子宁某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北京川子晨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编造张某在外地,谎称其是张某的妹妹,在没有任何委托书的情况下,与房地产中介公司串通,告知宁某涉案房屋将要拆迁,购买人数紧张,导致宁某出现错误的判断,最后以63.5万元的价格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杨某在2010年1月4日之后才得知此事,当时张某已经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杨某委托我所律师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张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同时确认双方买卖合同确认的交易价格为51.5万元。判决张某配合杨某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张某认为,原告宁某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的情况。原告宁某、杨某先不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影响合同效力的行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情况的存在。并且经查明,杨某在2010年3月2日,曾按照63.5万元的价格前往通州区房地产交易大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以法院并未支持原告提出确认成交价格为51.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且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履行义务。况且被告宁某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2万元定金。据此,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杨某夫妇对于约定的63.5万元的交易价格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维持原判决。
附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初字第39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