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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推荐人:吴静律师
案情简介:
出卖人华某与购买人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华某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王某,房屋总成交价为203万元。因买卖双方均无经验和房屋中介公司的疏漏,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首付款的数额及明确的支付时间。
合同签订后,华某要求王某支付首付款,而王某认为应先向房屋管理部门交纳契税,有了交易保障才能支付首付款。华某认为,双方并未约定支付首付款以交纳契税为前提条件,为此双方产生争议。
此后华某委托我所律师,向王某发出要求支付房款的催告函,但王某仍然拒绝支付。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合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首付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的情况下,华某向王某发出催款函具有法律效力,催款函中华某已给王某必要的准备时间,对此行为的法律性质法院确认。依据《合同法》规定,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附: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9573号